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46號
KSYV,114,監宣,54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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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兄,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為
重度精神障礙,並提出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
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
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樂安醫院
神科蔣榮欽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
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評估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疑似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對於叫喚有時不予理會,無法配合指令,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
活事務無法自理,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樂安醫院114年7月3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未婚無子女, 其之父母均已死亡,最近親屬僅有其兄即聲請人,聲請人協 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事務,並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聲請人之配偶,亦協 助處理丙○○之生活事務,且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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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