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0號
KSYV,114,監宣,53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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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
○○ 之父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目前意識昏迷
,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新華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安診所114年7月3日高字第1140703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及相對人照片。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
結果顯示相對人因上開病症,目前意識昏迷,失能失語,終
日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
賴他人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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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