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19號
KSYV,114,監宣,51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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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關 係 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因雙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之腦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資料、照片、燕巢靜和醫療社團
法人燕巢靜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後,本院認相對人因雙側腦中風,目前全身癱瘓僅能終日
臥床,無法為有效言語與眼神溝通,其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
均嚴重缺損,整體心理適應、社會職業與基本個人照護功能
業已喪失,無獨立執行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照
顧始能維生。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弟,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 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 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 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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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