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乙○○(0、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乙○○因
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乙○○因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經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鑑定並提出
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二、障礙程度: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四、病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有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
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孫子,彼
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孫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
宣告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