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12號
KSYV,114,監宣,51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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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
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因二度中風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以維持生命至今,致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良鄰好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
相對人次女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而意識模糊,
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力及記憶力
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表達能力,
意思能力已喪失,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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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