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09號
KSYV,114,監宣,50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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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寇惠民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寇劉巫鑾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裁
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乙○○
○○於8年前因意外跌倒致右股骨骨折,手術後即行動不便,
自106年5月起入住高雄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方
舟養護之家,由該機構負責照護迄今。近年又因失智症致極
重度身心障礙,不僅喪失自主行為能力,且常因各項病症需
頻繁急診或住院治療,並須聘請看護日夜照料。其每月機構
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雖自113年起獲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每月1萬7千元補助,惟仍需由聲請人以個人財
產負擔差額及其他醫療費用。因其積蓄已用罄,為支付每月
機構固定照護費用及相關醫療開支,擬出售乙○○○○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資因應,爰依法聲請准
許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等
各件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7至43頁、監宣卷第35至39頁);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寶彩開具乙○○○○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
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係
用以持續照護乙○○○○日常生活費用所需,且乙○○○○之另名子
女甲○○亦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另據聲請
人陳報系爭不動產預賣價格訂為480萬元(見本院家補卷第2
7頁),亦高於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價格即1,210,068元(
計算式:215,100元+204,811元+790,157元=1,210,068元)
,對乙○○○○確無不利。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為乙○○○○
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以
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乙○○
○○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
○○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43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43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6樓之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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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