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87號
KSYV,114,監宣,48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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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黃火旺

相 對 人 謝秀勉

關 係 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末
期,無法言語及表達意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子黃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6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謝金村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3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正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其定向感、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顯示其認知
功能明顯缺損,無法說話也無口語表達,長期臥床無法自行
站起行走,無自理能力,生活起居仰賴家屬全權照顧,且經
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
配偶即聲請人甲○○,子女黃雅惠、黃正雄對於本件聲請內容
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黃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正雄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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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