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楊○○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相對人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己○○
○之三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子林○○擔任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因林○○已於114年3月23日死亡,為利日後代
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
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林○○為
監護人,然林○○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林○○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甲○○、丙○○及相對
人之孫戊○○、丁○○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丙○○就此亦表
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
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