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7號
KSYV,114,監宣,45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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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媳婦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0、13、15、17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
 ⒊親屬同意書(本院卷第11頁)。
 ⒋本院114年8月18日鑑定筆錄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
 ⒌證人即相對人之媳婦甲○○之證述。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經診斷屬重度失智,其記憶力、
判斷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皆有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媳婦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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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