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劉碧華
相 對 人 邱阿祝
關 係 人 劉發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劉發祥(男,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已失智約十年
,目前因極重度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居住在安養中
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劉發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發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是非辨識
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其配偶已歿,子女即聲請人乙○○、劉發祥、劉建祥對於本
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劉發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
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劉發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劉發祥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