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甲○○之子
女,相對人因車禍意識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一)丁○○則以:同意聲請人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原本甲○○就獨立自主,雖然伊未跟甲○○同
住,但房子離得很近,所以會回去問甲○○有無什麼需要,甲
○○目前居住的房屋、水電等都是伊在支付,甲○○確實有跟丙
○○、乙○○同住,但乙○○就僅是住在那邊沒有照顧甲○○,是由
丙○○負責照顧甲○○。甲○○確實有將財務交予聲請人管理,且
管理上沒有什麼問題,伊會幫忙提供甲○○生活上的資助,車
禍後大筆的醫療費用伊也會幫忙支出。不同意乙○○共同擔任
甲○○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會顧慮乙○○把他的錢騙
走,所以很久之前就將財務交給聲請人管理等語。
(二)丙○○則以:伊確實與甲○○及乙○○同住,甲○○車禍之前由伊幫
忙照顧甲○○的生活起居,乙○○有無照顧我就不清楚。相對人
確實在車禍前有將財務交予聲請人管理,聲請人管理上也沒
有什麼問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不同意關係人乙○○
擔任甲○○的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為乙○○
過去的所作所為無法讓人信任等語。
(三)乙○○則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由伊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都
在國外,伊與丙○○與甲○○生活在一起,平常是伊與丙○○照顧
甲○○,聲請人都在國外很久沒回來。甲○○的財務本來是甲○○
自己管理,後來就由聲請人管理,因為甲○○怕伊花掉,伊偶
爾會賭博但是消遣性質,伊有一次賭博前科。否認聲請人有
支付甲○○的生活支出,甲○○有自己賺錢,所以是甲○○自己支
付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明定。
四、經查:
(一)甲○○狀態之判定: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
頁)。依鑑定人即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認相對人經診斷呈植物人狀態,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
損,需他人24小時看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足認
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復為關係人等所不爭執,是本
院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甲○○呈植物人狀態,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任
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戊
○○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車禍之前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均是
由聲請人支付,車禍之後是聲請人在照顧或者請看護照顧,
醫療費用也都是聲請人支付,不夠再由丁○○支援。相對人的
財務都是由聲請人管理,願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其餘子女丁○○、丙○○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節均表示同意
,除經關係人丁○○、丙○○到庭陳述在卷外,並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第19、129 至135 頁)。至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乙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卷內並無聲請人不足勝任
監護人之其他證據,衡情聲請人先前亦協助、分擔照顧相對
人,並妥善安排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應能盡力照顧相對
人並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乙○○之 前案記錄,堪認關係人乙○○不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1 頁)。又關係人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間前 因關係人乙○○之債務問題,彼此間相處不睦,若由關係人乙 ○○擔任或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日後關係人乙 ○○如何與身為監護人之聲請人相互配合,實有所疑,若日後 引發更多爭執及衝突,顯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再慮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子,一直協助、分擔 照顧相對人之責,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 院綜衡相對人照顧養護之最佳利益及為避免關係人等日後另 有爭議,本件宜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