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32號
KSYV,114,監宣,43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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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左側大腦中動脈非外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積水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補正資料、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與覺民診所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植物
人狀態,目前意識昏迷僅能終日臥床,其認知功能、判斷能
力與表達能力均嚴重缺損,獨立執行日常生活之功能業已喪
失,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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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