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7號
KSYV,114,監宣,29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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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乙○○之胞妹,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各項認知測驗結果
,均已達到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其理解力、運算能力、人
際現實感與決策判斷能力僅有最基本的反應功能,無溝通能
力、無法維持資訊與表達能力,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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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