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9號
KSYV,114,監宣,279,2025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丙○○之
胞兄,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等,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及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意識
昏迷,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
能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
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亦沒
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