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關 係 人 庚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庚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自
民國110年間起因罹有失智症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電話紀錄。
㈥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於15年前(約99年間)首次腦中風及時就醫,無明顯
後遺症,生活可自理,嗣於8年前(約106年間)再度腦中風
,住院治療期間又腦出血,緊急開顱減壓,腦水腫手術引流
,後遺症是失語,生活無法自理,出院被安置在養護機構迄
今,目前需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包尿布,無法溝通,故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
顧,現已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又乙○○與配偶子OO(已離婚)
育有2子1女,聲請人為乙○○之長子,關係人更OO為乙○○之前
長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乙○○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戊○○(長女)、丙○○(
次子)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更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