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1號
KSYV,114,監宣,21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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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數年,曾於民國108年7月持榔頭破壞家中馬桶及騎樓監視
器,更壓制其母親並以雨傘攻擊,因而遭強制住院。然相對
人近年仍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反覆住院,並曾自行離家後經
發現身上貴重物品與財務均已遺失,又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而涉犯傷害罪,也曾自行將身分證件、存摺等重要文件丟棄
,復有於113年12月20日在高雄商港區內違規游泳經查獲等
多種脫序行為。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24日在公共場所又因情
緒失控攻擊聲請人,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急
性病房住院,再轉送至凱旋醫院慢性病房住院迄今。由上開
事件,足徵相對人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不僅對時序、日常
事務等認知、理解、自理能力均顯不如常人,且病識感低,
未能定期服藥,經治療短期無回復之可能,顯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又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
,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強制住院用)。
(五)交通部航港局114年1月7日航南字第1143300039號函及114
年1月24日航南字第1143300264號函(內容:因相對人在高
雄商港區內違規游泳經通知陳述意見,及之後因考量其罹
患精神障礙相關疾病而不予裁處)。
(六)相對人與第三人簽屬之讓渡書節本。
(七)相對人更名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八)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九)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認知、計算、現實反應能
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生活自理無
虞,尚具自我照顧能力,然其對金錢判斷能力不足,就小額
生活花費功能無礙,然就進階之財務管理,因受疾病影響,
判斷力受阻,是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無從准許,但
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目前相關事
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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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