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至高安診所,完成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精
神鑑定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精神鑑定程序,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下稱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院囑託高安診所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並通知聲請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至高安診所接受鑑定,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陳報
甲○○已於114年5月16日至美國生活,需變更鑑定日期,嗣經
本院撥打電話詢問聲請人關於甲○○返國日期,聲請人稱因甲
○○在美國住不習慣,可能在114年8、9月期間返回臺灣等,
待日期確定再通知本院,有本院114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與本院聯繫,致無法完成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程序。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
行,爰命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前偕同甲○○至高安診所,完
成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鑑定程序,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