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95號
KSYV,114,家調裁,95,2025080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欣

相 對 人 陳銘豐

翁芝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人陳芃瑀(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陳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芃瑀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芃瑀為相對人乙○○、甲○○之非婚
生子女,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陳芃瑀之外祖母。未成年人陳
芃瑀於民國98年9月10日經相對人乙○○認領,原協議由相對
人二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99年1月4日
重新協議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現因相對人甲○○患有缺氧性腦病變陷入昏迷狀態,相對人乙
○○則長期未與未成年人陳芃瑀同住,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26號卷114年7月31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裁定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1) 未成年人陳芃瑀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甲○○擔任生活主要照顧 者的生活態樣,且與相對人甲○○同住且受照護,與母系親屬 關係較緊密,相對人乙○○雖曾與未成年人陳芃瑀會面接觸, 然已有近6、7年未曾見面,相對人乙○○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 現況,對於未成年人繼續居住高雄由母系親屬照顧一事不爭 執;(2)兩造原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親權,惟其於114年3 月突發意外無法行使職責,致未成年人陳芃瑀面臨照顧與財 務支持之不確定性。聲請人長期與未成年人陳芃瑀共同生活 ,為其穩定照顧者,現有生活安排亦符合未成年人陳芃瑀之 意願,考量目前相對人甲○○無行為能力狀況及未成年人陳芃 瑀之情感依附與生活穩定性,可由聲請人暫時擔任未成年人 陳芃瑀之監護人等語,分別有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甲○○現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目 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法自理,並已受監護 宣告;相對人乙○○則已長久未與未成年人陳芃瑀會面、提供 實際照顧,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芃瑀已無提供妥適保護 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 相對人乙○○、甲○○對其所生未成年人陳芃瑀之親權,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相對人乙○○ 、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陳芃瑀之全部親權,是未 成年子女陳芃瑀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



述,有關未成年子女陳芃瑀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目前係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母,且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實,有 上開戶籍謄本、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陳芃瑀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陳芃瑀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 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陳芃瑀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