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鄭宇辰
高鈺雯
相 對 人 余向秀華
向秀英
向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就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被代位人以及相對人等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 之一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丁○○之債權人,丁○○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597,082元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321
5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0246支付命令。又丁○○與相對人之
父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丁○○與相對人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而丁○○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
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丁○○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丁○○積欠其債務及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丙○○ 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丁○○及相對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丁○○除系爭遺產無資力清償債 務等情,業據提出丁○○財產所得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 本、高雄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 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楠梓分處函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及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函 所附戶籍資料,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丁○○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 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丁○○及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 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丁○○及相對人依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 被代位人與相對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2 被代位人與相對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