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06號
KSYV,114,家調裁,10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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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王璿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婚姻關係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結婚後,始得知
聲請人之外祖母與被告之祖母為為親姊妹,即兩造為旁系血
親六親等之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不
得結婚之親屬,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無
效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 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 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顯有即受 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又兩造就解決 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114年 8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相關親屬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
 ㈡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結婚違反民法 第983條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 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結婚, 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母親為林○○外祖母林徐○○,外曾祖父及外曾祖母分別為徐○○徐○○;相對人 之父親為吳○○,祖母吳徐○○曾祖父及曾祖母則分別為徐○○徐○○,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外祖母林徐○○與相對人之祖 母吳徐○○姐妹關係,兩造具有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關係 ,雙方間婚姻關係業已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不 得結婚之規定,依上述規定,結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 聲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捨棄抗告,故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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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