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01號
KSYV,114,家調裁,10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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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楊菊金


相 對 人 張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楊0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龍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楊靚瑜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楊0瑜(下稱未成年人)外祖
父即相對人之前配偶。因未成年人之母死亡、父親不適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先前法院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惟因相對人身體不佳,從未成年人出生5日起即實際
上由聲請人親身照顧,且相對人近來年齡越漸老邁,健康狀
況不佳,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多有不便,而聲請人有穩定
工作且住在南部,對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狀況亦有了解,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任之,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許龍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
字第736號裁定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
職能力、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等項,提
出綜合評估:聲請人係考量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身患
  多種慢性疾病,已無法親自處理未成年人所需相關事務,為
利後續安排與辦理相關手續,對此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共識。
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住處亦有合適未成年人之生
活空間及用品,其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日後探視及想法
皆屬良善,對此未成年人則表示因其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且聲請人對其相當良好,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㈡依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現由相
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因身體狀況無法再為未成年人監護人,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另考量未成年人之母死亡、父親長期未曾探視未成年
人而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外祖父
之前配偶,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即帶在身邊照顧至今,情同至
親,亦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宜、負擔生活所需,
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且與未成年人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支持系統均穩定無不適任之情形,加上未成年人年已15歲
清楚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綜合上開事證,認改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 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許龍斌為聲請人之配偶, 長期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明瞭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 爰指定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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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