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國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
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定有明文。次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
、第49條前段、第116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
年人,惟聲請人聲請狀未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是否合法代理。另本件
聲請人聲請狀僅記載:「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判令
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惟未敘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
額、起訖期間以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應認聲請人有聲請
而未明確表明訴之聲明之程式不備,本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4年8月11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內容,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於11 4年8月15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