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108年起至今均未探視與關心未成
年子女,並失聯至今,致使聲請人無法為未成年子女申請相
關補助,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影
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故由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自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父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及需求,聲請人並具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長期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用,能提供適宜未成年子女安全成長之居住環境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 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目 前失聯,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綦詳,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訪視,訪視結果稱:訪視 社工至住家尋人,相對人養父之配偶表示相對人在年幼時曾 與其同住過,但其離家多年,不曾再與家人聯繫過,相對人 養父之配偶及其他家人均無相對人聯絡方式,故無法提供協 助,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亦堪佐證聲請人上開主張 。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收 入,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亦可提供穩定妥 善之居住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 暸解,且未成年子女從小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協助照顧 迄今,又據聲請人所述若屬實,相對人已達6年對未成年子 女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未盡為人母親之責,因此為避免日 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照顧、教育資源等事務損及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評估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有其合理性,以 利維護孩子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 揭主張可資採信。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縱 與聲請人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仍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然 相對人離婚後久未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且本院囑託社會 福利機構至其戶籍地進行訪視,親友亦不知相對人去向,顯 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無積極意願, 復因相對人目前失聯,親友均無法聯繫,無從協助處理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相關事務,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甚明。另考量聲請人之擔任親權意願與 動機良善,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具備相當 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現亦無顯著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