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75號
KSYV,114,家親聲,27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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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
翻譯,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人聲請狀、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十
四時三十分調查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韓文翻譯本各貳份,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準用之。
二、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
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
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故提出非訟事件相對人 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聲請狀之翻譯本,即為聲請人聲請 後,應遵守義務之一。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相對人為 韓國人民,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述不知道相對人之地址, 聲請為公示送達,然依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 )之相對人「國外中英文地址」之記載,可認屬相對人之韓 國住所地址,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中稱該址為兩造離婚時 相對人之租屋處,並未再去查證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址( 本院卷第77頁),則相對人既於韓國有住所,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狀又未檢附韓文翻譯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即應提出經認證之相對人所屬國籍(韓國)通用語文作 成之聲請狀繕本、調查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譯本送交本 院,俾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相對人,以利相對人表示意見, 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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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