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
逕稱姓名) 、丙○○(男,00年00月0日生,下逕稱姓名)為
相對人甲○○與第三人子OO(已歿)所生之子。相對人與子OO於
80年5月7日離婚,斯時乙○○僅1歲多,丙○○則僅半歲,相對
人與子OO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丙○○則
由子OO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乙○○實際上均由祖母及姑姑扶
養,後於89年12月7日時,相對人與子OO重新約定乙○○亦由
子OO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後乙○○隨母親生活,與相對人
均無聯絡。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未實際與聲請人生活
,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如需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
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分別於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與
子OO之子,相對人與子OO於80年5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
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子OO擔任丙○○之親權人,嗣於89年12
月7日時重新約定由子OO擔任乙○○之親權人等節,有聲請人
提出之兩造與子OO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至112年間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85至87、95頁)。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相對
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每月14,419元
等情,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與收入,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且現年35、
34歲,正值青壯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
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時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且情節
重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甚明,並經證人丑OO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是我弟弟,
相對人離婚時,兩名聲請人一個剛出生不久、一個才1、2歲
,離婚時約定相對人夫妻一人帶一個,理論上相對人要負責
帶老大乙○○,但實際上相對人離婚後,是我媽媽把乙○○帶回
我娘家扶養,乙○○幼稚園左右則改到我家,由我照顧到小學
五、六年級,後因乙○○接近青春期,但我只是姑姑、不好意
思打罵,我詢問子OO要不要自己帶,後來才由子OO將乙○○帶
回去自己照顧。在我與母親照顧乙○○期間,相對人都不知道
跑去哪,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偶爾會來探望,但都沒有給錢
;至於相對人有無至子OO那邊探望丙○○,應該是沒有,因為
相對人沒有出錢出力,不好意思去看。後來由子OO照顧兩名
聲請人,我也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繫,這期間相對人也沒有再
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節大致相合,衡以證人證詞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證詞應
可採信。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相
對人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長年
對聲請人未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之情
。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父親,然相對人與子
OO在聲請人出生不久即離異,實際上乙○○年幼時由祖母及姑
姑丑OO照顧、聲請人丙○○由母親子OO照顧;約於89年後,聲
請人二人則均由子OO照顧,相對人長久以來對於聲請人均無
聞問,而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
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人受
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實質照
顧,致聲請人自幼即缺乏父愛之關愛陪伴成長,相對人對其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正
當理由,故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