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乙○○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
關 係 人 丁即相對人乙之母
戊即相對人丙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
)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代號
)為甲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
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
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乙、丙長期
施用毒品,丙於懷孕生產前仍持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連帶影響甲之健康及發育,致甲甫出生即受毒品
危害而需持續就醫,並由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嗣經本院准
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又乙、丙長期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
入,無法提供甲合適之成長環境,乙、丙亦未積極戒除毒癮
,經常因毒品及通緝議題而失聯,親職功能不彰卻拒絕接受
強制親職教育與家庭處遇計畫,顯見乙、丙對甲無適當養育
或照顧之行為,從未實質承擔親權人責任,乙、丙自有未盡
保護教養甲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第1094
條第3至5項等規定,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停止乙、丙對甲
之全部親權。另目前甲之祖父、外祖父均已過世,祖母丁及
外祖母戊之年齡、經濟狀況、照顧養育能力均不適宜擔任監
護人,現無其他適合之法定監護人可供選任,而甲由聲請人
安置多時,受照顧情況良好,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甲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和答辯。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甲、丁、戊之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10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強制性親職教 育個案特殊狀況通知書、113年5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證據為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甲 、丙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乙、丁、戊之無法訪視轉介單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和答辯 。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 之父母,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從而導致甲亦受到毒品 危害,且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因此未能提供甲穩 定之生活照顧,而甲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除未積極探 視甲,舉凡攸關甲將來所需之親職能力培養、家庭處遇計畫 ,相對人均拒絕配合,堪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甲之情 事,而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90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情形。又甲之祖母丁、外祖母戊雖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範圍,為本件關係人,然依丁、 戊之年齡、經濟狀況、健康情形、親職教養能力,客觀上並 不適宜負擔保護教養甲之責任,且丁、戊經本院通知,皆未 以書面提出意見,足見丁、戊亦無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是 以均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
㈢而甲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該局聘有眾多學有專 精、保護兒童實務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且局長關心兒 童及少年福祉,並熟悉相關業務,本院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 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 0元,命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