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
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癸○○所生之女。聲請人自2歲時,即送
至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大姊壬○○位於嘉義布袋之住所同住迄今
。而相對人與癸○○於100年6月7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不到5
歲,約定由癸○○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雖於離
婚協議書承諾願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作為聲請
人之生活費云云,卻沒有依約履行,未曾給付分毫,聲請人
之扶養費均係由癸○○一人支出。且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曾
對癸○○實施家暴行為致傷,上情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癸○○實施家暴行為,復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需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在離婚前都四處玩,就算
有工作,也是打零工,且相對人時常向其索討金錢,癸○○也
會抱怨相對人整天無所事事,沒有上班,倘要不到錢就會打
癸○○,也有聲請過保護令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
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7歲,前經診斷為「重度失
智」,其長、短期記憶力均明顯退化,計算能力缺失,抽象
思考亦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等情,有建佑醫院
114年6月10日函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電子病歷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又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1
32,000元,名下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每月領
有低收身障補助9,4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6日函文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163至165頁)。衡以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4,419元、16,040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及所領補助,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第三人辛○○為乙○○之現任配偶,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均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癸○○前為夫妻,其等離婚後,聲請人之
親權約定由癸○○行使,且相對人曾對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
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高雄
○○○○○○○○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相對人之大姊壬○○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2歲時
就被送來嘉義縣布袋鎮與其同住迄今,相對人無論是在離婚
前或離婚後,均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或支付扶養費,聲請人
成年前之扶養費都是由聲請人之母親癸○○支出,癸○○也向其
表示相對人會要錢,倘沒給錢,相對人就會罵癸○○三字經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母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且於其未成年時期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無據
。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癸○○婚後即有疏於照顧家庭,曾對聲請人
之母親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於2歲即委託他人照
顧,且相對人與癸○○離婚時,聲請人不到5歲,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年時期未盡照顧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本件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
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