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81號
KSYV,114,家親聲,181,20250815,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貳所示)

執行中)
丑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叁所示)
關 係 人 寅、卯、辰、巳、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子、丑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壹所示
)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甲為相對人子、丑所生,又子、丑於民國102年7
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子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嗣甲於110年12月27日經通報疑似遭子及關係人午即其兄
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9日止。又子對甲所犯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
定在案,子並於113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服刑迄今
,顯見子不適宜續任甲之親權人。至丑雖為甲之生母,然自
與子離異後即未與甲聯繫,且已另組家庭,生活經濟均仰賴
夫家照拂,並自陳無能力負擔照顧甲之責,益徵丑長期漠視
甲之存在,對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重大。據此,
可認子利用其身為父親之權勢,長期對甲為不當性對待,致
甲身心受創,至丑則與甲感情疏離,已多年無互動而形同陌
路,足徵子、丑均未盡保護教養甲之情,且情節嚴重,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規定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甲之監護人子節。經聲請人多方訪查甲之
親屬資源,其中甲之祖父已過世,至關係人寅即甲之祖母則
為午之主要照顧者,又午患有智能障礙且曾多次對甲為不當
性對待,寅就子入獄之事對甲仍不諒解,並表達無照顧甲之
意願。另關係人即甲之姐巳甫成年,需自力負擔學費與生活
費,實無餘力照料甲,又關係人即甲之外祖父母卯、辰亦俱
無法擔負監護人之責,足徵確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聲
請人因而多次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甲,並均獲准在案。為善
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
及少年權利福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1
、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
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子稱:其係受冤枉始入監服刑,雖不同意停止對於甲 之親權,惟其既已受刑事處罰而行動自由受限,故由法院定 奪即可等語。至相對人丑則表示:其已多年未與甲聯繫,且 已另組家庭,經濟生活均仰賴夫家照拂,並無能力妥適照顧 甲,故同意停止對於甲之親權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3號民事裁定、甲之照片、親 屬系統表及親屬名冊各1份為憑,並有甲至午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子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與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8、507號民 事裁定等證據存卷可稽。又子因對甲為性犯罪行為而入監服 刑,至丑則另組家庭而無暇照顧甲,且自與子離婚後未曾聞 問甲之生活情況,足見子、丑俱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而情 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子、丑對於甲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子、丑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情形。又甲之祖父已逝世,甲之祖母寅則為甲之 兄午之主要照顧者,而午患有智能障礙且曾多次對甲為不當 性行為,寅並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與能力,至甲之姐巳甫成 年,需自力負擔學費與生活費而無餘力照料甲,另甲之外祖 父母卯、辰依個人現實情況,亦俱無法擔負監護人之責等情 。業據子、寅供陳在卷,復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114年1月23日高服協字第114021號與114年2月20 日高服協字第114036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 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1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14號函 附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 需)訪視轉介單、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2月 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60號函附本院囑託社會局 訪視調查表-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等全卷證據自 明。準此,子、丑、寅、卯、辰、巳、午均不適合擔任甲之 親權人。又甲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亦如前述, 該局聘有眾多學有專精、保護兒童實務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 人員,且局長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並熟捻相關業務,本院 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 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爰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