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78號
KSYV,114,家親聲,17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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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子OO
相 對 人 甲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乙、乙(以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以下逕稱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為丙之父、
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相對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
記載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
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結婚,乙於
同年00月00日生下丙,嗣於106年7月10日,相對人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乙獨任親權人。前於110年12月27日,乙因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其雖有將丙交由友人照顧,然因丙陳稱曾見
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會局評估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
,遂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因丙在安置後提及曾見
乙在其面前使用毒品,嗣經檢驗結果顯示丙在採檢前1週至3
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確曾接觸到丙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
種毒品,是以,後續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
裁定案號:113年度護字第760號)。相對人均常因毒品犯罪
入出監所,乙目前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刑期
至120年1月間,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乙前於
111年1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
其他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
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亦難提供丙穩定之生活與照顧
。依上顯見相對人對丙均無適當養育之行為,現時亦無照顧
之能力,過往甚至有讓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舉,怠忽親權
情節重大,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丙之全部親權。另查乙之父已歿、乙之母
即丙之外祖母年邁且無意願負擔照顧之責,又乙之手足即丙
之舅舅則因毒品問題業與乙關係破裂;而乙之父母均歿,又
乙之手足即丙之姑姑、叔叔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是上列之人
均不適任丙之監護人。因丙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2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乙對聲請人上開聲請沒有意見。乙則以丙畢竟
是伊的小孩,伊的母親每個月也有去探視丙,且乙今年即11
4年就可以出獄,之後就可以接回丙自己照顧,讓丙重溫家
庭親情,伊不同意停止親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
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乙獨
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及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有上開疏於保護教養之事實且情
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乙之監管資料查詢作業、乙之刑
案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
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0年度護字第617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6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
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附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丙
之父母,然相對人過往屢有讓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舉,
怠忽親權情節重大;且相對人目前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中,乙之縮刑期滿日為119年4月24日、乙之縮刑期滿
日則為124年10月23日,分別業據法務部○○○○○○○、法務部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是相對
人客觀上均無法照顧丙之生活,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丙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
情事且情節嚴重,其等目前因案服刑,客觀上亦無法照顧
丙之生活,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
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丙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丙之親 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 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乙之父 已歿、乙之母即丙之外祖母年邁且無意願負擔照顧之責, 又乙之手足即丙之舅舅則因毒品問題業與乙關係破裂;而 乙之父母均歿,又乙之手足即丙之姑姑、叔叔均有毒品前 科紀錄,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丙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做成之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是若僅 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丙之外祖母、舅舅,抑或丙之姑姑 、叔叔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乙固又辯稱 乙今年即114年就可以出獄,之後就可以接回丙自己照顧 ,讓丙重溫家庭親情云云,惟經核法務部○○○○○○○之函覆 內容,乙雖有於114年4月遞交假釋申請,然迄未得知結果 ,是以,乙是否能夠於今年假釋,尚屬未知之數,況乙對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無意見,顯見其自身亦欠缺照顧丙 之意願,是在狀況未明之前,自難認乙能善盡對丙之保護 教養義務,乙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 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丙目前為將屆12歲之兒童,對於日常生活雖有自 理能力,然針對自我保護能力仍稍有不足,而相對人主客 觀上均不具備照顧丙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宜之親屬 可協助照顧丙,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 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丙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 ,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 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丙,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 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 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 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依前開 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 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代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         所 乙 謝文一   59年8月6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屏東縣○○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乙 簡麗雯   64年8月4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丙 簡晴 102年10月25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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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