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4號
KSYV,114,家親聲,154,2025080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為未成年人己○○之曾祖母,相對
人丁○○、丙○○則為己○○之父母(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2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離婚後,約
定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皆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情感深厚
,聲請人同住家人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長期
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亦未關心或照顧未成年人,且
相對人2人均已另組家庭,無法再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
顯未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而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
人及同住家人協助處理生活起居、課業等事宜,聲請人了解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及習性,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
住所,經濟上足以滿足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所需,故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丁
○○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著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放棄監護權
書、未成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學校繳費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4頁)。兼衡丁○○於113年10
月18日簽署放棄監護權書載明:「本人丁○○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將我的女兒己○○的監護權讓於我的親奶奶辛○○,因
本人身病無法扶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丙○○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丙○○現階段經濟開銷需仰賴其現任配偶
,又現任配偶與其親屬難作為照顧後盾,無法支持丙○○照顧
未成年人,丙○○另考量個人過往親職投入有限,與未成年人
關係疏遠,亦信任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照顧,故同意
停止個人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且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事不爭執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2月13
日南市○○○(監)字第1132180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長
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亦甚少主動聯繫、探視未成
年人,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
嚴重,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未同居之祖父戊○○、祖 母庚○○、外祖父甲○○、外祖母乙○○雖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所定法定監護人之範圍,然祖父戊○○因犯數罪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且短期內未能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5至141頁),自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據聲請人 之女柏搪育表示:未成年人之祖母庚○○、外祖父甲○○、外祖 母乙○○等三人一次都沒有照顧或探視、聯繫未成年人等語, 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庚○○、 甲○○、乙○○經本院通知,亦未以書面提出意見,足見渠三人 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亦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是 以庚○○、甲○○、乙○○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認 目前尚無依第1094條第1項得依序就任並能妥適執行監護職 務之監護人,故聲請人依同法條第3項,以其為未成年人之 曾祖母即四親等內親屬身分聲請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 ,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就聲請人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應能提供未成年人未 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家人亦 可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之情感依附關係也深厚,觀察其受照顧狀況良好,若 據聲請人陳述屬實丙○○即自與丁○○離婚數年以來均未關心、 探視過未成年人,而丁○○長期居住在外數年以來亦未實際參 與照顧未成年人,且相對人2人均已另組家庭各自生活,為 了未成年人未來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持續受良好之照顧規劃, 故評估由聲請人監護,且為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等語,此 有該會113年12月18日113高市○○字第0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 訪視報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曾祖母,長期協助未成年人 之扶養照顧事宜,有一定情感依附,在生活照顧、就學事務 均能提供協助,應可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是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自無不適之處, 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 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