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523號
KSYV,114,家補,523,2025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3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何忻螢律師
被 告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
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
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
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
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乙○○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OO(以下逕稱其姓名)之
繼承人,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子OO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萬6,527元,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為1/5,特留分為1/10。子OO於民國114年3月6
日死亡後,被告甲○○隨即於同年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名義將
上開免稅證明書編號1、2、7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惟子OO自109年9月間起即罹有失智症,應
不具簽立遺囑之能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子OO所立遺囑(以下
稱系爭遺囑)無效,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
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子OO之遺產;惟若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甲○○持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亦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並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子OO之遺產等情。爰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塗
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之訴部
分則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以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

三、經核原告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
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
時所受之利益為其對子OO所遺遺產應繼分1/5與特留分1/10
間之差額,即遺產之1/10(計算式:1/5-1/10=1/10),故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3,653元(計算
式:00000000元×1/10=00000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並按特留分比例即遺產之1/10分割遺產,是備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同為102萬3,653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前述先、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02
萬3,653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5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