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戊○○○
己○○
辛○○
庚○○
丁○○
壬○○
癸○○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
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忠○○於民國92年5月21日死亡
,其配偶愛○○已先於88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子女仁○○、
辛○○、乙○○、庚○○、丁○○、壬○○、孝○○、癸○○,嗣仁○○、孝○○亦
死亡,其中仁○○繼承忠○○之應繼分由戊○○○、己○○再轉繼承,另
孝○○繼承忠○○之應繼分由丙○○再轉繼承,則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
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分割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價
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8,719,700元,
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89,963元(計算式:8,719,700元×1/8=1,089,9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編號1至2為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忠○○遺產應繼分8分之1 2 己○○ 3 辛○○ 8分之1 4 乙○○ 8分之1 5 庚○○ 8分之1 6 丁○○ 8分之1 7 壬○○ 8分之1 8 丙○○ 8分之1 9 癸○○ 8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487,000元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7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合計 8,71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