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 甲○○○○○○○○○○○○(Creekmore, Robert
Andrew)
非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