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424號
KSYV,114,家補,42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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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柒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訴外人癸○○(民國97年6月11日歿)生下被繼承人甲○○(113
年12月31日歿),並將甲○○之生父母登記為無血緣關係之訴
外人辛○○、庚○○○,再經癸○○收養為養子。嗣經本院確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已依裁定更正戶籍登
記。另因甲○○與癸○○間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其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因被告為癸○○收養
或認領之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收養關係中之兄弟,惟被告
對於甲○○並無繼承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並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追加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95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60
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核原告上揭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
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回復原告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系爭遺產價額新台幣(下同)1,981,42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1,492,320元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6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489,100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98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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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