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
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謝高明遺有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99,
015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874,754元【計算式:3,499,015×1/4=8
7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
75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