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
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
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
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榮世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
幣(下同)990,000 元,若被告2人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為1/4 ,不列被告2人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
為1/2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為247,500 元(計算
式:990,000 ×(1/2-1/4)=247,5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47,500 元,應徵訴訟費用3,45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990,000元 合計:990,000元 說明:上述編號1 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