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
,非以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
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
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於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尚非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其準據。又請求返還特留分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比例
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二所遺遺產向被告請求返還
特留分之部分,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元以
下四捨五入)3,932,839元【計算式:15,731,354元(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
3,932,83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32,839
元。
㈡至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所遺遺產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則為4,281元【計算式:8,561元(
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總價額)×2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4,28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81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37,1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598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
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
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
,附此敘明。末者,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表3」關於被繼
承人林○之遺產項目名稱與總價額記載有誤部分,逕依職權
更正如附表所示,再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所立代筆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55.46 576000分之10821 147,853元 2 土地 同段517-1地號 45.21 同上 7,813元 3 土地 同段517-2地號 0.09 同上 15元 4 土地 同段517-3地號 10.76 同上 1,859元 5 土地 同段517-4地號 431.93 同上 74,652元 6 土地 同段517-5地號 1034.54 同上 178,805元 7 土地 同段517-6地號 0.48 同上 82元 8 土地 同段517-7地號 1303.76 同上 225,335元 9 土地 同段517-8地號 199.75 同上 34,523元 10 土地 同段517-9地號 107.83 同上 18,636元 11 土地 同段518地號 3092.39 同上 534,474元 12 土地 同段518-1地號 9.66 同上 1,669元 13 土地 同段519地號 4145.98 同上 716,572元 14 土地 同段520地號 2762.71 同上 477,494元 15 土地 同段520-1地號 1.72 同上 297元 16 土地 同段521地號 2014.46 同上 348,170元 17 土地 同段524地號 1411.69 同上 243,990元 18 土地 同段528地號 18117.54 同上 340,364元 19 土地 同段529地號 288071.56 同上 6,494,213元 20 土地 同段529-1地號 44.13 同上 994元 21 土地 同段529-2地號 0.09 同上 2元 22 土地 同段530地號 246.75 同上 4,635元 23 土地 同段534地號 4513.18 同上 84,786元 2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411 2分之1 2,169,900元 25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93,800元 2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 9,496元 27 存款 彌陀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236,782元 28 存款 彌陀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2,424元 29 債權 老農漁8-9月(漁會) 15,100元 30 債權 勞保老年(漁會) 16,619元 31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備註:林○○所有,而林○○未辦理繼承登記 暫不核定 32 動產 汽車(車牌:000-0000;廠牌:國瑞) 全部 共600,000元 33 動產 汽車(車牌:000-0000;廠牌:BMW) 全部 合計 13,481,354元 備註:編號1至30項目之價額係依據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至編號31房屋,依目前卷內資料就該項目是否原為被繼承人林○○所有與價額均未明,故暫予以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編號32、33動產,則先依據原告主張之價值為認定。
附表二:
【未在被繼承人林○○所立代筆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保險 新光人壽「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00,000元 2 保險 新光人壽「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00,00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0,000元 4 理賠金 彌陀區漁會保險理賠金 450,000元 5 黃金 黃金項鍊、手戒等飾品 500,000元 合計 2,250,000元 備註:以上均先依照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表2:被繼承人林○○未在其遺囑範圍內之財產」所載及原告所提編號1至3之保單予以核定。
附表三:
【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642元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335元 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 2,116元 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443元 6 存款 彌陀區漁會 4,967元 7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956元 合計 8,561元 備註:以上價額係依據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