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乙OO
甲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OO
李OO
抗 告 人 庚OO
辛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OO
陳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
4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
,抗告人乙○○、甲○○、庚○○、辛○○(下分別稱乙○○、甲○○、
庚○○、辛○○,合稱乙○○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未成年曾孫子
女,原裁定固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OO未拋棄繼承
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之乙○○等4人已取得繼承權
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乙○○等
4人已於法定期間依法具狀聲請,繼承權拋棄應由個別繼承
人就繼承部分自行為之,且子OO於114年3月16日死亡,若其
繼承人日後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有其法律效果,與本案拋棄
繼承權備查無必然關聯,原裁定駁回乙○○等4人之聲明,顯
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乙○○等4人拋棄繼承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先順序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次順序繼承人依法即不得繼承,亦即
此時次順序繼承人為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生前與配偶
寅OO育有兩名子女丑OO、子OO。其子女丑OO早於繼承開始前
之111年12月15日死亡,惟留有子女,依法其對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丁○○、己○○、戊○○代位繼承
。換言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應為配偶
寅OO、子女子OO及孫子女丁○○、己○○、戊○○,此有原審卷內
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又被繼承人配偶
寅OO、孫子女丁○○、己○○、戊○○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准予備查,子OO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原審卷宗在卷可參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子OO既未拋棄繼承權
,自無由後順序繼承人繼承之可言,是抗告人尚非繼承人,
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