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即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鍾哲瑜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以下逕稱乙)為少年即受安置人
乙(以下逕稱乙)之父,乙承諾從今以後再也不動手打乙,
且願主動學習有關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相關知識及互動關係
處理、管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之知識,以利挽回疏離之親
子關係。又家外安置將剝奪兒少受家長照顧的權利,部分安
置機構更可能在沒有法源依據下侵犯兒少隱私權,甚至實施
監禁或限制兒少人身自由等不人道的處罰,安置機構對於受
安置人來說只是從一個地獄進入到另一個更深的地獄,以兒
少最佳利益考量,家外安置應作為最後手段並為臨時性的措
施,實施期間越短越好,且安置的最終目的仍是促進兒少返
家,而乙之胞弟即乙之叔叔願承擔照顧乙之責任,足見乙之
家族尚有親屬可提供乙安全照顧,乙亦承諾不再動手打乙,
應停止安置讓乙回歸家庭以利於乙返回正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乙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先緊急及繼續安置於機
構,相對人並持續與乙之胞弟、父親溝通討論,因乙之胞弟
跟女友同住而無法照顧乙,而乙也希望至祖父住處居住受照
顧,且乙之父親同意配合讓乙服用過動症藥物,因此經協商
後以委託安置之方式暫由乙之父親照顧乙,並由乙之胞弟輔
助照顧乙,相對人會再評估後續照顧情況,故乙於114年7月
1日起已改安置於祖父住處。又本院前於114年2月11日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命乙應完成24次之親職教育輔導,
惟乙僅上完1次課程,後來乙認為乙已經被相對人安置,就
沒意願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
表、SDM風險評估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7號通常保護
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傷勢照片5張、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113年11月
22日及114年5月7日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113年3月13日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等件為證,而乙亦不爭執確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客觀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乙雖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目前已無繼續安置乙之必要,應
讓乙早日返回家庭而提起抗告。然查:乙罹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乙曾有多次管教責打乙成傷之情形,足徵乙就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之認知、互動關係之處理、管教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兒之知識顯然無法適宜處理乙之行為問題,極易再生不當
管教之虞,乙之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乙雖主張其承諾今後
不會再動手打乙,也會主動學習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之認知
及互動關係處理、管教等相關知識云云,然本院前於114年2
月1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命乙於114
年12月31日前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4次之處遇計畫,迄今乙
僅完成1次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對於提升親職功能之態度消
極,難認現階段乙已能提供乙健全之身心發展照顧,尚須相
當時間觀察評估乙之親職教養能力是否確已改善,是乙前揭
主張尚難採憑。另乙主張機構安置有較多弊病,不宜長期實
施,否則將不利於乙乙節,查相對人考量乙之意願,持續與
乙之胞弟、父親協商照顧計畫,於114年7月1日將乙以委託
安置之方式暫安置於乙之父親住處受照顧,並由乙之胞弟輔
助照顧乙,相對人並追蹤評估後續照顧情況,故乙目前暫時
已改安置於祖父住處,自無乙上開所稱機構安置恐有遭不當
教養、侵犯隱私、限制人身自由等負面影響之疑慮。是為確
保現階段乙之身心安全,避免受不當對待,如不予繼續安置
,顯不足以提供乙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基於保護乙之
考量,聲請繼續安置,由主管機關提供替代性親權,暫時代
替乙教養、照顧乙,俾使乙能有妥適之成長環境,核屬有據
,從而,原審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裁定准將乙繼續安置3
個月,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將乙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