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
歐○○
抗 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陽○○
抗 告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2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甲○○、丁○○、己○○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爰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本院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戊○○
死亡後所遺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718元
,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所示,戊○○有積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債務59,393元未清償,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戊○○之
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而抗告人均係未成年人,其拋棄繼
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
不利,從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
值大於債務,惟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戊○
○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尚有戊○○向第三人抵押借
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原裁定對系爭土地價值之認定恐有違誤
,對抗告人等誠屬不利,故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亦分別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
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
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
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
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
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
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
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
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
五、經查:
㈠戊○○於113年9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即乙○○、翁世瑋、翁伊靖
均聲明拋棄繼承戊○○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抗告人
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年00月00日生)及己○○(000年0月0日生),均為戊○○之孫子女
即第一順序繼承人,於戊○○死亡時均未成年,其等均經法定
代理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戊○○除戶
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拋棄繼承同意書、○○○在監執行證明書、辛○○(即甲○○之
母)孕婦健康手冊與產檢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5頁
),並有高雄○○○○○○○○113年11月25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
494100號函暨所附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3至88頁),堪信為實。
㈡又戊○○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財產總額為558,160
元,此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
19頁)。而戊○○生前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2日設定普通
抵押權予第三人即債權人壬○○,以擔保其對蘇○○於112年1月
11日所立借款契約債務12萬元;再於同年8月22日、10月31
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100萬元予第三人即權
利人庚○○○,並於同年8月21日、11月3日向庚○○○借款30萬元
、20萬元,然均未清償,又於113年2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同
日之300萬元本票予第三人江江好,且到期未付款,經江江
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癸○○
○、壬○○所出具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旗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款契約書、戊○○簽發之本票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3
至47、69至83、89至95頁),並有本院所調閱之系爭土地公
務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0號本票裁定
事件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戊○○已清償上開借款,故戊○○上述負債加總後,明顯大於
其遺產價額558,160元,堪認拋棄繼承對抗告人未有不利情
事。是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且均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
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形式上審查已可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應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
承人戊○○之繼承權(見原審第7頁),於法應屬有據,自應
准予備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所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58,160元 2 汽車 車牌00-0000 0元 上開遺產價額,參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 合計價額為558,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