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劉○○
關係人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四號分割遺
產事件為相對人戊○○○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曾出庭6次、參與調解協商3次、閱卷2
次,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
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
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前與關係人乙○○、甲○○、丙○○、己○○、丁○○等
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即系爭事件),因相對人受法院裁定監
護宣告,且其監護人即關係人甲○○同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與相對人之利益衝突,關係人乙○○(即系爭事件原告)乃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在系爭事件中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
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且未經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擔任特
別代理人期間出庭、參與調解協商、閱卷、提出書狀之次數
等參與審判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以及上開事件案情
繁雜度,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