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8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子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子OO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子OO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主張系爭遺產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兩造為子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載等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 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子OO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 ,有子OO個人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高市地楠登 字第114702833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地區 農會右昌分部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交易清 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53至64、85至103、185、189、 195至197頁)。被告乙○○表示不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 號5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經原告陳報業已拆除 ,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4年5月6日高市稽楠房 字第114890750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該建物 業已滅失,自不於本件分割,附此敘明。是兩造就系爭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 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上開分 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 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本 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後,認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 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 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 一編號6至9所示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是本院認子OO所遺如附表一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配 取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子OO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子OO(105年1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台幣,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萬7,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101至103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00萬9,80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99至100頁) 3 南投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10,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2萬2,073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91至98頁) 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1萬9,800元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87頁) 5 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2/180000) 88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 6 高雄地區農會右昌辦事處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3,869元及其利息 (迄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10萬4,825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地區農會右昌辦事處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7、185、195頁) 7 高雄地區農會右昌辦事處利息 125元及其利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萬6,608元及其利息 (迄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509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9、197頁) 9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47元及其利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 *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0元 業已拆除,不列入遺產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見本院卷第87、191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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