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許余桂梅
法定代理人 許育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邢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樂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樂青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乙○○○為許樂
青之母,被告則為許樂青之配偶,兩造均為許樂青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許樂青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許樂青於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文件
),指定其名下財產皆由伊繼承,故系爭遺產不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樂青於104年7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均為許樂青之繼承人,其等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許樂青所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資料清單通知書、臺灣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查詢、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卷,第24至43頁、本
願卷第1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5570號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兆銀總集
中字第1140000206號函暨存款帳號餘額表、臺灣銀行苓雅
分行114年1月6日苓雅營字第11300050991號函及114年3月
3日苓雅營字第11400006921號函、高雄○○○○○○○○114年1月
13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146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3至48頁、第7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
據。
(三)又按所謂遺囑,係立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
而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
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
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
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
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
效力。被告抗辯因被繼承人許樂青曾書立遺囑,故許樂青
之遺產應非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
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9頁),惟觀系爭文件所載「本人
許樂青(駐多明尼加大使館一等秘書)為防範未然,無法即
時交代領取存於國內外銀行之存款,故特立此書聲明如下
:在本人無法領取該等帳戶存款時,內人(甲○○)可隨時前
往領取並全權代理支配該款用途。特立此書為證。90年3
月9日,此致各國內外各律師及法官」等字句,首觀該文
件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十餘年所書寫,其書寫目的是否為被
繼承人為安排其死後財產而為,本有疑義。次而細觀其文
字,係自述其為駐使使節而無法即時領取國內外帳戶存款
,故被告可前往領取支配存款,顯見屬於授權或委請被告
前往金融機關代被繼承人領取金融帳戶內金錢之委託書意
涵,並非預先安排其身後財產去向或分配之方法,自無遺
囑性質可言,上開文書不生遺囑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
應依系爭文件所定方式為遺產分割,即屬無據。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許樂青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1/2繼承。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遺
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與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合計) 705,27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50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3.24 43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駐外交部簡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05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316,384.7元 10,326,79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新田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2 2 甲○○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