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2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丁OO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甲○○
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遷
移及就學事宜,由甲○○單獨行使。
丁○○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付甲○○,並應同時將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交付甲○○
。
丁○○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本案程序中提起暫時處
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42號卷第5頁),請求暫定由其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
住,戶籍遷徙及就學事宜由其單獨決定之;相對人即聲請人
甲○○(下稱甲○○)亦於本案程序中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仼之之暫時處分(本
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2號卷第5頁),兩案基礎事實相牽連,
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現已協議分居,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分居期
間由伊照顧、與伊同住,嗣伊為兩造離婚等事件,於114年2
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尚設於0縣
,而丙○○即將於114年9月就讀國民小學,是有遷移戶籍使其
得於現住所即高雄市0區入學之急迫需求,但遭甲○○拒絕。
爰請求本院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等原則,於本案裁判或和
解、撤回之前,使丙○○、乙○○在熟悉之伊大寮娘家與伊共同
生活、由伊照顧,並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
宜,定由伊單獨決定,以利伊立刻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國民小
學就學。
三、甲○○聲請意旨略以:丁○○擅自帶走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阻撓
伊探視,本件為避免雙方於訴訟期間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再
次產生爭奪之舉,且使乙○○能繼續在原已就讀1年有餘之幼
兒園、丙○○戶籍地之國小就讀,聲明請求暫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依上開第
85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
證件;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於同條第2項明
定法院為前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儘速優先處理之。
五、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丁○○
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單獨仼之;甲○○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
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0
號離婚等事件(其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項部分,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院已受理兩
造間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
㈡丁○○主張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並希望透過暫時
處分,讓兩名子女於0就學;甲○○則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原
居住於0,惟丁○○未經協商即擅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離熟
捻且鄰近幼稚園之住所,並曾有阻礙其會面交往之情事,請
求暫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
之。本院經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兩造自民
國112年8月攜未成年子女遷回0家,至114年1月分居,期間
已近一年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0住所附近之幼兒園穩定就
讀,與同儕及師長建立良好互動,亦已習慣於0之生活模式
。丁○○雖於調查中對甲○○單獨照顧提出若干質疑,包括:甲
○○無法替子女綁頭髮、洗澡時爸爸無法幫未成年子女將私密
處洗乾淨、外出如無親子廁所則如廁安排較為不便、飲食均
衡之照顧不足,以及陪伴完成作業時耐心不足等。然而,上
述均屬丁○○之主觀顧慮,尚難認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造成實
質損害。在本案親權確定前,兩造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親權人,且雙方均為子女重要之依附對象。兩造於調查中亦
均承認,對方曾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之事務,皆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能力。是以,於紛爭解決前,除兩造原即有具體協
議外,父母任一方均不得憑藉個人之單獨意思,變動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之環境,而此亦為我國於民國102年11月增訂民
法第1055條之1友善父母條款之核心意旨。兩造目前就姊姊
未來就學事宜遲未取得共識,且雙方缺乏有效之溝通協調機
制,已直接影響姊姊國小入學之註冊進程,致其在就學及課
後安親等安排上陷入不確定與困擾之狀態,影響教育銜接之
穩定性。至於妹妹部分,丁○○於7月底即逕為其辦理幼兒園
轉學,並於事後始告知甲○○,此舉更顯示雙方在子女重大教
育與生活安排上,欠缺即時且充分之協商。倘不及時透過暫
定主要照顧者,使子女之就學、生活安排得以由單一穩定之
照顧者主導,則不僅將延續現有之混亂與衝突,亦可能對未
成年子女的適應、情緒穩定及受教權造成實質損害。是以,
本件具有暫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俾確保未成年
子女在教育及日常生活中獲得連續、穩定且可預期之照顧。
綜合上述調查結果,於丁○○單獨變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環境
前,未成年子女均於0家生活及接受照顧,而甲○○過往多有
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及生活
需求均能予以穩定且適切之安排與回應,並與未成年子女具
有良好之關係。鑑於未成年子女早已於0家建立熟悉之生活
模式、人際連結與就學安排,為維護其生活及成長之穩定性
,並避免於爭議解決前因監護安排頻繁變動而造成適應困擾
與情緒不安,爰建議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暫定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告
附卷可證。
㈢由上可知,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教育與生活安排上,缺
乏有效之溝通協調機制,已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
之穩定性,自應有必要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與
上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認丙○○、乙○○現雖與丁
○○同住在高雄市0區,然於丁○○單獨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環境前,未成年子女均於0家生活及接受照顧,且於0住
所附近之幼兒園穩定就讀,與同儕及師長建立良好互動,亦
已習慣於0之生活模式;丁○○先是擅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
往高雄市0區娘家居住,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長途往返0上、下
學,再於114年7月底,逕為乙○○辦理幼兒園轉學,並於事後
始告知甲○○。如准丁○○暫時處分所請之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其同住、戶籍遷徙及就學事宜由其單獨決定,將造成既定之
事實,顯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且丁○○之上開倉
促舉措,罔顧未成年子女適應困擾與情緒不安,易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康,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丁
○○聲請暫定其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戶
籍遷徙及就學事宜由其單獨決定之等內容之暫時處分,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審酌上情,本院認於本案確定前,暫定丙○○、乙○○與甲○○同
住,由甲○○擔仼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
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甲○○單獨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惟甲○○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前,仍應聽取丁
○○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丁○○。其次,未成年子女現
與丁○○同住,爰命丁○○將丙○○、乙○○交付甲○○。又為使前揭
暫時處分得具體實現,亦應命丁○○交付丙○○、乙○○予甲○○之
同時,交付丙○○、乙○○之健保卡及生活、教育上必須物品與
證件予甲○○。爰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末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 ,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甲○○之聲明為裁定 ,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