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68號
KSYV,114,家暫,16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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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馬○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裁定選定為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
惟未成年人目前正在相對人處,聲請人欲於114年8月15日攜
未成年人出國旅遊、探親,而有急迫性,爰聲請本件暫時處
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立即將未成年人交付至指定地點
(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惟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兩造前
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549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嗣經聲請
人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事件調查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在程序上
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未成年人
目前之所以在相對人處,係因兩造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即已
開始自主履行本案裁定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即本案裁定所定相對人得於暑假開始第2日起,與未成年
子女連續會面交往21日);兩造目前僅係因現是否屬於本案
裁定所載之暑假期間、聲請人欲攜相對人出國探親乙事是否
屬聲請人得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正當事由等節有所爭議,
方導致兩造現就相對人是否應立即將未成年人交付聲請人有
所爭執。由此可見,未成年人現由相對人照顧中,係因兩造
正自主履行本案裁定,並非相對人擅自強奪未成年人所致;
兩造目前之爭執實際上僅係在自主履行本案裁定所載會面交
往方式時,就該裁定細節之解讀有所歧異所致,亦非相對人
刻意欲剝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相處之權利。據此已難
認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立即交付子女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再者,從聲請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亦顯示相對人已
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並未阻止聲請人攜未成年人出國,僅希望
聲請人得在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外時間進行出國事宜,
益徵本件縱使不為暫時處分,目前至多僅影響聲請人能否於
近日立即攜未成年人出國旅遊、探親,此對於未成年人之成
長教養或安全應不致產生危險或有何急迫狀態,聲請人之聲
請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並未釋明有何在本案第二
審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需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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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