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65號
KSYV,114,家暫,16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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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
旨,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
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以其「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OO丑OO(下逕稱姓名,並合稱兩
造子女)之戶籍址分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
鄉○○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兩
造訪視時向社工陳明子OO、丑OO分別就讀東隆國小、內埔國
小附幼,且就自己之居住所在地分別稱係屏東縣(地址詳卷)
、屏東縣○○鄉○○路000號,子OO現與聲請人同住、丑OO則與
相對人同住,有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可
見兩造及兩造子女居住處所均係位於屏東縣。而聲請人之代
理人雖謂兩造均設籍高雄市,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依訪視報告所陳,兩造均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法院
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25頁),戶籍地址非其等住
所甚明。是本件兩造及兩造子女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據前開規定,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法院。至聲請人併予聲請之暫時處分
案件,因均附隨於本案事件,依法應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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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