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62號
KSYV,114,家暫,16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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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余宛婷社工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甲之父)、丙(甲
之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似罹憂鬱病症、情緒起伏明顯
,長期服用精神類藥物,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
錄;丙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亦有竊盜、施用毒品、妨
礙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甚至於妊娠期間持續施用毒品,導致
甲於出生後經毛髮檢驗受胎毒之害,經聲請人自甲甫出生未
久即112年11月15日依法緊急安置,且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乙、丙經主管機關安排戒毒、協助就業
,均消極以對,不願接受,長期經濟狀況惡劣,將社福補助
均用於購毒,嚴重欠缺適於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環境,乙、丙
雖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成效不佳,親職功能提升極為
有限。此外,乙、丙間相處狀況並非穩定,彼此關係衝突,
經多次通報,且具相當之危險性。又雖乙、丙約每季與甲會
面1~2次,然會面過程中仍顯然欠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親
職能力,難以建立與甲間適當依附關係,是乙、丙並非適任
親權人,另甲之其他親屬皆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已無適
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甲將滿2歲,而通常之收出養
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
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
結前,代為、代受甲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通知,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
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
受理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
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毛髮檢驗報告影本
、本院延長安置裁定、乙、丙前案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毒
品防治局個案輔導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少法裁處
書、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及家庭處遇計畫書,並有本院調取
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
審酌乙、丙有多起前案紀錄,且二人均吸食毒品迄今無法戒
除,更使甲遭受毒品危害,且對於社政單位、毒品防治單位
、就業服務單位提供之協助均消極以對,更無意提升自身之
親職能力,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丙對於甲之事宜均消極以對,難期乙
、丙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為
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
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
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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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