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茲非訟事件法雖無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非不得類推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
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
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514號繫屬在案之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
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
之聲請,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
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