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O勲
非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O琍
上列聲請人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
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請求准允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核資料以為釋明,
然依聲請狀所述,聲請人自承其為團膳廚師,每月平均收入
新臺幣4萬元以上,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應有相
當資力,非無法給付本案訴訟費用1,500元。聲請人非無資
力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
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