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38號
KSYV,114,家救,13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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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47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專用委任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
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
酌給遺產事件,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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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